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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垫付医疗费是否可以认定存在雇佣关系

发布时间:2014年8月7日 昆明劳动争议与工伤赔偿律师  Tags: 医疗费

包工头垫付医疗费是否可以认定存在雇佣关系

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导语: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受受雇人在向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雇主(包工头)为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也是常有的事,但是否可以以此认定存在雇佣关系,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案情回顾

一、受害人冯萍受伤经过。

2012年3月15日冯萍在昆明市某某小区做工时受伤,受伤后被昆明某某装饰公司盘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到云南疼痛病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1椎体前缘骨折;2、腰骶部软组织挫伤;3、轻微脑震荡。期间昆明某某装饰公司盘龙分公司的其他雇员打电话通知包工头陈少杰,告知有其雇佣的工人受伤,并要求他到云南疼痛病医院支付医疗费。被上诉人陈少杰在接到电话到疼痛病医院核实上诉人身份后,为伤者支付了3500元的入院押金,且陈少杰在伤者冯萍的入院登记证上签字确认。伤者冯萍在云南疼痛病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

二、律师介入帮助维权。

受害人出院后,其丈夫曾多次到昆明某某装饰公司及找陈少杰商谈赔偿事宜,但最终还是无功而返。万般无奈之下,经过多方介绍找到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人身损害维权法律服务部刘律师,希望能帮助维权,刘律师在对本案进行充分的分析后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冯萍与包工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其是在昆明某某装饰公司盘龙分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

随后,律师针对本案提出了两条腿走路的战略,一是、通过向昆明某某装饰公司及包工头陈少杰发律师函,要求其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二是,通过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为诉讼维权做准备。律师函发出后,并未得到两雇主的积极回应。同时,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诉讼经过

一、伤者冯萍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昆明某某装饰公司及陈少杰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2000元。

在通过律师事务所向昆明某某装饰公司及陈少杰发律师函希望双方能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对本案处理无果后,原告冯萍于2012年5月10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2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案件的审理过程,一审法院对原告冯萍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裁决驳回原告冯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案件的审理中,盘龙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冯萍在昆明市某某小区做工时受伤及伤残的事实进行确认。同时,法院还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在该小区工地上的负责人陈少杰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2、原告提交的出入证及该小区的《施工人员出入证登记》上的施工单位均为福州远洋。

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不能以其受伤后被告对其救治并垫付医药费的行为来推断其系两被告的雇员。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冯萍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冯萍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冯萍对判决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依据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昆明某某装饰公司及陈少杰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2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做工受伤,两工友出具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一工友还出庭向法庭陈述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片面否定证人证言;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少杰书缴费押金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之事实,违背生活常理,逻辑推断错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雇佣关系,不能因工作出入证上的瑕疵而消灭。若一审法院认为“福州远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陈少杰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我的工人,当时我是不知道情况才交了医药费。昆明某某装饰公司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的伤与我方有关,上诉人也不属于我公司员工,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作出了正确、合法的判决,以此维护了伤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了三次开庭,第二次开庭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录音资料,欲证明上诉人冯萍受伤后,其丈夫曾到昆明某某装饰公司谈赔偿事宜,同时更进一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该证据最终没被法院采纳但对上诉法院的判决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同时,二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冯萍的工友陈绍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陈绍华陈述:其经熟人介绍通过某某装饰公司负责人的关系进行涉案工地从事地坪、地砖施工,其又介绍了王峰平,并经王峰平联系了冯萍一同在该工地做工。冯萍是在被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工地做工时因楼梯板断裂而摔伤,在场人某某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往疼痛医院;上诉人经质证,对该笔录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两被上被人对该笔录内容不认可。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中王峰平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陈少杰到云南疼痛病医院为冯萍交纳住院押金3500元的事实与陈绍华所作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事件的发生经过及处理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在归纳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再结合陈少杰交纳住院押金的事实,能够与上诉的陈述相印证,共同指向上诉人冯萍受伤时系在为被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提货劳务。审理中,被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提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员工即被上诉人陈少杰,但根据双方提供的承包协议文本及双方陈述,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包括人事管理、材料管理、财务管理均由某某装饰公司负责。被上人某某装饰公司是该涉案工程对外唯一承包方。进而,被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未形成。另,被上诉人陈少杰垫付的3200元医疗费,因陈少杰未在本案提出反诉,其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请,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1、撤销原判决;2、由被上诉人昆明某某装饰公司赔偿上诉人冯萍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3、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少杰的诉讼请求。

律师论案

现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存在着承包方(乙方)是自然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这类合同存在着违法分包的嫌疑。法院在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时,首先要确认合同的效力,违法分包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是:(1)承包方的工作人员在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分包方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个项目上,出现大量非法合同,被有关部门查处后,会被认定为非法分包,企业将面临被取消(或降低)资质及经济处罚的风险;(3)对承包方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分包方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尤其在已付清劳务费,包工头消失的情况下,会出现重复付款的可能。

大量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承包方的主体资格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必须禁止同自然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的,无需经业主同意,只有与这种企业或其授权的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才能确保分包合同的有效性,才能把好承包方的准入关。

在同具备条件的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前,应要求承包方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法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分包方保存承包方的营业执照、资质证的复印件(盖有承包方印章)及授权委托书原件。

本案中关键事实是如何认定伤者与陈少杰、昆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这样一个判决结果的出现,不排除出法院与两被告(上诉人)之间存在某种默契。二审法院最终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进行了改判,最大限度的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二审法院在对本案雇佣关系进行认定时,首先对分包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由于陈少杰与昆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在人事、材料及财务管理等方面都由昆明某某装饰公司负责,并未形成分包关系,分包合同不成立,其实陈少杰只是事发工地的负责人员,故陈少杰与本案的伤者之间并未形成雇用关系,雇主属于昆明某某装饰公司。因此,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院正确。

至于,包工头垫付医疗费是否可以认定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

以本案视之,本案的“包工头”需要打引号,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后,由于分包协议并不成立,陈少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包工头”,只是事发工地的负责人,其垫付医药费的证据,再结合其他相应证据可以认定,伤者与其代表的昆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如果陈少杰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包工头,那么结合相关证据也应当认定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存在雇佣关系。

法制前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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