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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16年2月2日 昆明劳动争议与工伤赔偿律师  
甘肃省劳动厅 甘劳发[1996]160号
各地、市、州劳动(人事)处(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省级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在贯彻《实施办法》中一并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
关于贯彻《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   一、 关于实施范围的问题
  1.《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下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1)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民营企业、租赁企业、联营企业和军队在甘企业的职工,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2) 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个体工商户本人等非工薪收入者;
  (3) 上述单位中招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等;
  (4) 上述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2.符合前条规定范围的单位和人员均须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或新从业的人员须在领取营业执照或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3.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发生分设、合并、破产或被撤销以及增加或减少在职职工时,须在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变理登记或注销手续。其继续经营者应负责缴纳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问题
  4.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的核定。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当年月缴费工资基数,每年年初核定一次。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现行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口径计算。个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缴费性养老金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入。
  5. 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1) 新就业的职工,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第一个月领取的工资收入计算;
  (2) 再就业的职工,从重新就业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当年缴费基数按重新就业后第一个月领取的工资收入计算;
  (3) 公派出国、出境工作的职工,其缴费基数按其出国、出境前在单位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单位必须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4) 对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租赁、承包等单位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按《实施办法》第七条(三)款规定执行。
  6. 转业、复员军人进入本省城镇企业单位工作,从进入单位工作之月起缴费,当年缴费基数按第一个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其军龄视同缴年限。
  7.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企业工作,从进入单位工作之月起缴费,当年缴费基数按到企业领取的第一个月工资收入计算。在机关、事业单位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之前的连续篇龄视同缴费年限。
  8.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三)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有8%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这部分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上述人员退休后的以下部分养老金:
  (1) 社会性养老金;
  (2) 每年7月1日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3) 个人帐户中储存额支付完以后的基本养老金。
  9. 职工因触犯刑律判刑的,在服刑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保留,不间断计息,刑满释放再次就业后,服刑前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累计计算。
  10. 单位必须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年终汇总,并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后,须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
  11.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确定:
  (1) 从1996年1月1日起,单位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最低不低于20%的缴费比例,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2) 各地的单位统筹比例在3年内过渡到全省统一比例25%。在过渡期内,社会统筹比例低于25%的地、市、州,应逐年提高比例,社会统筹比例高于25%的地、市、州应逐年降低比例,3年内过渡到全省统于比例25%。
  (3) 3年过渡期满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增加1个百分点,企业缴费比例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
  12.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原按职工工资总额或工资总额和退休费用两项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的地、市、州,在三年内过渡到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13. 单位必须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少数单位确因经营亏损暂无力缴纳的,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实后,可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缓缴合同。缓缴期限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单位根据缓缴金额和缓缴期按银行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14. 依法宣布破产的企业,必须从资产变价中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按银行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1) 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如被分流,接受单位须继续为接受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 破产企业接近退休年龄(一般可按提前5年计算)的职工和已经离退休(职)人员如没有接受单位,破产企业应一次性留足这部分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所留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计算办法;
  所留基本养老保险费=(平均寿命70岁-该职工(人员)实际年龄)×上年全省社会平均离退休费
  三、 关于个人帐户的建立问题
  15.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即居民身份证号码后加一位校验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编一个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号码,在校验码尚未下发前,各地可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
  16. 为职工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要详细记载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基金收入、累计金额、转移等情况(见附表一见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按上年实际缴费工资额填报《城镇企业职工年度养老基金核定表》(见附表二)见表;社会保险机构对核定表审核无误后,用统一的《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基金缴款收据》进行收款(见附表三)见表。当单位及职工缴足养老险保费用后,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城镇企业职工年度养老基金核定表》提供的详细情况,将有关数据一年一次记入个人帐户,同时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将帐户记载情况反馈给单位及职工。
  17.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额12%的费率记入。从1996年1月1日起,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缴纳,企业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从企业缴费中划转;以后每两年个人缴费比例提高1%,企业划转记入比例相应降低1%,最终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达到8%,企业划转记入比例为4%。
  18.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计算。职工当年个人缴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金,从下年度由社会保险机构按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年利率计息。
  19. 职工个人缴费的本金和利息,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应分别记入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将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每年向企业和职工公布一次。
  20. 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实施办法》实施前,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固定工和1986年10月起合同制职工个人缴费以及企业给合同制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按1995年底银行居民储蓄一年期存款利率(10.98%)一次性记息,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职工认可签字后,一次性转记入新建立的职工个人帐户。
  21.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22. 企业职工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在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暂由社会保险机构保管,不间断计息。
  23. 职工在离退休、退职前或在离退休、退职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无指定受益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24. 对未足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职工个人帐户暂不记载,待足额缴纳后,再按规定记载个人帐户。
  25. 职工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办法另行制定。
  四、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问题
  26.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 符合《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53号)规定的离休条件的职工。
  (2) 符合《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
  (3)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符合国家法定退休条件,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人员。
  27. 符合前条规定的职工,按照省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劳险字[1993]3号〈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的通知。(甘劳社[1993]101号)规定,办理有关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28. 《实施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公式计发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实施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5年后退休、退职的职工,按下列公式计发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社会性养老金+月缴费性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1) 月社会性养老金=职工退休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5%
  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统计部门分布的数据及时通知各地。
  (2) 月缴费性养老金=职工退休前5年月平均缴费工资×(m-n)×1.8%
  公式中,m为实际缴费年限加视同缴费年限,n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同时实际缴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年限(1992——1995年的固定工个人缴费年限不计算n);视同缴费年限不满半年者按半年计算,满半年以上的按1年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3)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公式中120为职工退休后的平均预期寿命,即:10年×12个月=120个月
  29. 《实施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5年内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办法计发:
  月基本养老金=月社会性养老金+月缴费性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1)“月社会性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同前条计算办法。
  (2)月缴费性养老金=职工退休前5年中最高1年月平均缴费工资×(m-n)×1.8%
  (3)1996年7月1日至19896年12月30日期间退休的职工,“月缴费性养老金”按1992年7月1日至1996年12月30日期间最高一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4) 5年内退休的职工,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省劳动局甘劳社[1994]177号文件第七月条规定统筹项目(不包括甘劳社[1992]308号文件)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可以补齐,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以1995年12月31日本人档案记载工资标准为准。以后每年职工的增资额,必须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认可,如增资额低于全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加额的,按实际增资额作为原办法计发对比基数;如增资额高于全省年职工社会工资增加额的,按全省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加额作为原办法计发对比基数。
  (5) 为使同一工资水平的职工,后离退休的养老金比先离退休的略有增加,但差距不宜太大,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办法规定的部分,其增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在办法规定养老金的5%。同时甘劳社[1992]308号文件终止执行。
  30. 《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离退休、退职的人员,原来的计发办法及待遇水平不变。
  31. 符合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81]375号和省人事局甘人事[1989]4号文件规定,《实施办法》实施前已获得劳动模范、自然科技奖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的社会性养老金计发比例相应提高5——15%。
  32.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4级的,可办理退休手续,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凡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在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前暂由所在企业发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改领基本养老金。如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予以补齐。
  33. 从1996年7月1日起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情况,以后每年7月1日,对上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退职的人员按本省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基本养老金。具体调整幅度由省劳动部门发文通知。
  34. 为保障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少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本省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60%的,按60%计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50%的按50%计发。提高的基本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开支。
  35. 《实施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实施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一次付清。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按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两上月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关于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问题
  36. 长寿退休人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37. 管理费暂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甘政办发[1994]24号文件规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38. 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统计制度按现行规定执行,并不断完善。
  39. 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逐步在部分大中型企业设立派出机构,对离退休、退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派出机构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并核拨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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