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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类城镇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7日 昆明劳动争议与工伤赔偿律师  
四川省劳动厅 川劳险[2000]41号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规定,现就各类城镇企业、单位及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 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一) 城镇集体企业按统一规定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办法执行有困难的,可允许实行"低进低出"办法。即原则上可按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缴费,基本养老金在统一制度计发标准基础上按实际缴费基数占上一年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标准的实际平均比例计发。
  (二)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和移交企业,按照中办发[1998]29号文等有关文件的政策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三) 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其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对于男满50岁、女满40岁以上的,可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允许从1996年1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补缴年限期最多不得超过5年)并继续缴费,待达到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条件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四) 与城镇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工、农民劳务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农村户口的雇工,均应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一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15%缴费,农民合同工本人以上一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8%缴费。他们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助金:(1)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2)按其缴纳年限,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相应缴费年限的本人缴费工资的标准,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农民合同工,农民劳务工或雇工再次在城镇就业时,应重新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缴费年限重新起算。
  二、 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一) 各类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根据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8]8号)规定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则和当地政府的具体规定,按照历年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企业缴费比例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补缴期间职工本人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全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利息,在1997年及以前的年份分别按银行同期期末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1998年起分别按省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按前术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补缴加收的滞纳金后,再按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累计计算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含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未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或满15年(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方可视为缴费年限,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 实行可参照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亦按上述规定和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 原行业统筹企业、单位中,凡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招聘、录用人员、代办员等合同制职工,均应按规定参加省级或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的工作时间,应按本条(一)款规定补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行业统筹企业、单位所属的集体企业未参加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的,也应按本条(一)款规定补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各类企业中,凡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亦应按上述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和办法办理。
  (四) 参加基本誊晦保险的破产、解散或出售企业在清偿债务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际偿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和办法办理。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被兼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的,由兼并方或合并后的企业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 各类城镇企业职工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含自由职来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下同)及其从业人员中原在国有企业、县(市、区)属以上集体企业等单位工作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因企业改制分流、减员下岗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可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原有国有企业、县(市、区)属以上集体企业等单位工作但一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本条(一)款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此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三、 关于个体工商户参保后个人缴费的处理问题
  (一) 城镇个体工商户一直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前死亡率,其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帐户的本息,下同)全部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未领取完的全部金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二) 城镇个体工商户原在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死亡的,原在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个人缴费的储存额(含利息)和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发给其法定继续人或指定受益人。在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未领取完的全部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续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劳动厅川劳险[1998]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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