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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事业单位对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后实行合同制管理的试行办法[已失效]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5日 昆明劳动争议与工伤赔偿律师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毕业生在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就业、合理流动,保障用人单位的人事自主权,促进用人单位合理使用人才,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一九九二年起,我市对国家计划招收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和计划内自费生(不含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在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一律试行合同制管理。
  第三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双方即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合同经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签证后生效。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要尊重知识,珍惜人才,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爱护毕业生,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教育工作,并为他们提供发挥专长的工作环境;毕业生应奋发进取,努力工作,在实践中增长才干。
  第五条 合同应规定下列内容:
  (一)岗位职责;
  (二)合同期限;
  (三)工资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由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协商确定。特殊行业、专业,如重点工程项目、教育、卫生、农林水行业等可适当延长合同期限。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一)不履行合同条款,屡教不改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严重违法乱纪的;
  (四)被判处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县一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同志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毕业生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一)经用人单位同意,考上全日制各类高等院校继续深造(含自费)的;
  (二)因工作需要,按规定被党政机关选调或经批准调动工作的;
  (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出国定居、自费出国留学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损害毕业生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条 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由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填写《解除合同审批表》,双方签名盖章后,用人单位即送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政府人事局备案。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用人单位报告后的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到期不答复的应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实行合同制管理的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到工作岗位后,其工资标准按国家现行的毕业生见习期满的定级工资标准确定。一年期满按规定办理转正手续。从履行合同之日起,毕业生与所在单位的同级、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实行合同制管理的毕业生其工龄计算办法是:把本次执行合同的实际时间与已履行过的历次合同的起止时间合并计算,上一次合同期满到下一次签订合同的待业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其中属于按第七条第(三)、(四)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其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合同期满或经批准解除合同后,毕业生如未能续订合同或找到新的职业,即转为待业。可在原单位待业,也可以到市人才交流中心登记就业,进行人才交流。待业期间,其人事档案暂留原工作单位保管。
  第十四条 毕业生在待业期间,其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是:
  (一)企业:按单位职工的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二)事业单位:
  1、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待业在半年之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及各类补贴(不包括奖金和临时岗位津贴)发给;超过半年仍未就业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2、待业生活费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3、待业期间可继续享受原来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待业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停发待业保险和中止医疗保险:
  1、给付期已满的;
  2、已续订合同、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3、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毕业生解除合同后或在原单位待业期间要求流动到其他单位的,按国家干部身份介绍。
  第十六条 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按《厦门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厦人〈1991〉064号)由主管部门向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从一九九二年起,凡从外地调入我市试行合同制管理单位工作的毕业生或已分配在我市党政群机关工作的毕业生调入试行合同制管理单位的,从调入之日起按本办法试行合同制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中央和省属在厦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市属集体企事业、内联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民办科研机构等,不含中小学。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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