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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童工致伤,用工单位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8年5月12日 昆明劳动争议与工伤赔偿律师  
  使用童工致伤,用工单位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罗某2005年6月到某个体工厂应聘,被某个体工厂录用,主要负责车间零件搬运整理。罗某应聘时只有15岁,但自报16岁。因系朋友介绍该厂未进行核实就予以录用。2005年10月,罗某在搬运零件过程中被砸伤右手,经医院诊断,右手中指骨折,拇指丧失功能,并住院治疗。个体工厂预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承担剩余的医疗费。罗某要求该工厂确认其为工伤,并给予其相应待遇。该工厂认为罗某致伤是其违反工厂安全操作规程,责任应自负。并且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只同意再支付部分医药费后解除劳动合同,不再负其他责任。罗某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
  裁决结论:在劳动仲裁阶段,罗某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同时查明;工作期间,个体工厂已知道罗某年龄不满16周岁,罗某受伤时未满16周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某个体工厂与罗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某个体工厂承担罗某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全部费用。3、某个体工厂支付一次性付赔偿金三万元。4、仲裁费由某个体工厂与罗某各承担一半。
  律师评析: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该工厂录用罗某时未满16周岁,已经构成使用童工。按照有关规定,企业招工必须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某个体工厂未认真进行审核,未要求罗某出示有关年龄证明,主观认为其年龄已满16周岁,应当承担非法使用童工法律责任。同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该个体工厂使用童工属于该办法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一次性支付“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的赔偿金。在仲裁调解中罗某适当的放弃了部分赔偿请求,双方达成调解意见。
  法规索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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